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大全——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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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内容指导」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除掌握常见犯罪的特征外,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根据公共安全的概念,区别本章之罪与其他章节之罪。在造成人身伤亡时,与杀人伤害罪的区别;在造成财产损失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2 与盗窃罪的想像竞合常见类型。

  3 危险犯大多集中规定于本章。注意其既遂的特点。

  4 把过失犯罪中的责任事故型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区别开来。

  5 把责任事故型犯罪中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的界限划分清楚。

  6 本章的常见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交通肇事罪较为重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复杂。

  对这章的犯罪,大家首先要注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因此财产的重大性和生命、健康的不特定性是公共安全罪的特征。而且,这还是区分本章之罪与其他章之罪的要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造成人身伤亡,一种是造成财产损失。遇到造成人身伤亡时,涉及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区别。遇到造成财产损失时,涉及与侵犯财产犯罪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死人的,是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呢,还是故意杀人罪呢?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杀死人的,应该定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罪,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是故意杀人罪。例如,一个人为了杀死他的情妇,就做了一个定时炸弹,放在买菜的提兜里,让情妇拿着在集市上等,说下午3点见面。情妇拿着提兜到集市,3点爆炸了,不仅把情妇炸死了,还炸死了很多群众,这个是爆炸罪还是杀人罪?应当是爆炸罪。反之,行为人把情妇引到荒郊野外,用个手榴弹之类的爆炸物把她炸死,就属于故意杀人罪了。因为这种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单纯侵犯生命的犯罪。再如,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把一个规模很大的养鱼场建在鱼塘边的一个库房给烧毁了。里面放有很多的养鱼饲料和工具,这该定什么罪?这涉及3个罪名,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罪。这时候注意了,要点是看对象体现的客体是什么,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本案手段是放火,对象是养鱼场的库房。因为库房位于鱼塘边,没有左邻右舍,不会发生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情况,且其本身又不属于特别重大的财产,所以认为不是放火罪,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特征。定故意毁坏财物一般看来也可以。但是,这财物不是普通财物,而是生产资料或工具,是一种能够带来增值的东西,因此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更合适,因为这是生产资料,属于生产的手段。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个可以认为是一种竞合,至于是法规竞合还是想像竞合尚存分歧。

  以上是把握公共安全的概念,也就是客体,正确认定本章之罪的问题。

  第一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要点均是是否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三)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放火罪是危险犯,因此实施了放火行为,使标的物达到独立燃烧程度,足以形成灾害的,即使实际上没有造成灾害,也是既遂。当然,如果点火一直没点着,可以是未遂。

  (一)立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投毒罪进行修订: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包含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取消投毒罪罪名。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危险物品(易燃、易爆、放射性)的管理规定,在生产、使用、运输、管理的过程中,因为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为危险品中间很多也属于是有毒的物质,所以,二者之间存在区别。最明显的区别要点是:危险品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个故意罪。这里说故意还是过失,一般是指对结果的心态而言的,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的。比如,行为人从事危险品的运输,可能知道这东西按规定必须是怎么保管或者怎么运输的,但图省事,不按规定的去做。行为人违反规定本身,好像是故意的,但因此而造成事故、造成人员的伤亡却认为是过失,除非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同学们曾问到一个有毒大白菜的例子。说的是某农民家菜地里的大白菜老丢,就在作种的大白菜上故意放了很多的农药。当地的农民为了防人偷或者防牲畜吃,常干这样的事情,习以为常。后来一个妇女偷了有毒的白菜,结果把丈夫给毒死了。这种情况在教科书中一般都认为是投放危险物质,因为他这时候虽然使用的是过量农药,但是他的想法是要发现、惩罚偷菜者。对其投放危险物质致人伤亡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这方面的判例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有。在困难时期,为了惩罚偷南瓜的人,在南瓜里下毒药,把偷食南瓜者毒死了。法院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对毒白菜毒死人案,法院判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个结论与学校里面的教学有所不同,但是可以理解。因为当地老百姓都这么做,不以为非了。另外,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考虑这样的过错,对被告人处罚过于严厉不合理。如果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造成严重结果的,依法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至少判10年以上,量刑就下不来,要想下来,得走法外酌定减轻处罚的途径,但是程序繁琐,需要报法院核准。怎么办呢?法院为了追求合理,就转定过失罪,认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从判决的合理性角度讲,是有一定道理的。法院的解释是,农药是危险品,没有稀释高浓度使用,是一种危险物品的滥用,或者违规使用的问题。问题是,行为人这种滥用行为的意图是什么?是为了惩罚偷羊的人,结果事实上也把偷羊的人毒死了。因此严格讲是故意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法院追求的是处罚的公平合理,不想重判被告人,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人们觉得也可以接受。这正是法律有意思的地方,难以掌握的地方。

  (三)此外,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有一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问题,要点是主观方面不同

  例如,有个做豆腐的,错把一种剧毒物质当做卤水点豆腐,致使他人中毒。法院判决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问题

  例如,自己的姘妇被情敌挖走了,怀恨在心,结果买来200克杀鼠药偷放到情敌家的泔水中,毒死了情敌家几十头猪。本案不涉及公共安全、不涉及生产经营,所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

  这主要是在有关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营利,不是追求毒害他人的结果。常见的如用工业酒精(甲醇)配制成食用酒销售。

  掌握的要点类似于放火罪。

  这个罪指的是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外的其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其他的危险方法,具体包括哪些方法呢?从实践中看主要是:1驾驶车辆撞人的方法。这是比较常见的一种。2? 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的方法。注意这个驾车撞人的方法构成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典型的例子如在20世纪80年代初,某出租车司机因为奖金问题与领导闹意见,她故意驾驶出租车在*广场由北向南横冲直撞,撞死撞伤19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这种行为确实危害公共安全,不能简单定故意杀人罪。因为是故意犯罪,所以不是交通肇事罪,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故意驾车撞死撞伤特定人的,还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例如,河南省发生的张金柱案定的就是故意伤害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罪。但是如果是过失的,可以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私设电网,采取了防范措施,是比较谨慎的,但是还是发生了结果的,主观上是过失,只能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某甲因为果园经常被盗,就私设了电网。但为了慎重起见,某甲特意安装了一个漏电保护器,并且亲自做试验,用手触电网,很快就跳闸断电。可是,一天有个小孩钻电网还是被电打死了。原因是那个漏电保护器是伪劣产品,失灵了。这种情况,应该承认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构成犯罪的,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牵涉到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要点是: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例如,某人在自己家院子里面窗子的铁栅栏上通电,邻居小孩串门被电死了。这种情况如果认为有过失的,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自家的院子里,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通过这个电网案,同时提醒注意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以及在同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场合,通过客体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注意三点。

  (一)失火罪作为有代表性的过失犯罪,一定要注意只有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所有的过失犯罪,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

  (二)过失的内容失火罪的过失,也包括其他罪的过失,主要是针对重大损失结果而言的。比如,仓库重地禁止吸烟,但抽烟果真不小心引起火灾,行为人吸烟用火是不是故意的呢?这时评价故意的重点是行为人对火灾后果是怎么想的。还有交通肇事,违章往往是故意的,但是大家注意,我们说交通肇事的过失并不都是指违章是过失的,有时违章是故意的,而是指行为人对违章造成的后果是过失的。故意、过失是有特定内容的。作为过失的内容一般针对结果而言。不要把一切行为的故意都当做是犯罪性的故意。

  (三)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问题

  对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注意什么呢?它和失火罪从后果上讲,都可能导致火灾,都是过失的,因为危险品包括易燃品,当然会导致火灾。这种过失导致火灾的后果,如果涉及易燃物品的,究竟是失火罪呢还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呢?二者的区别:一个是特殊性的过失,一个是一般性的过失。换句话说,失火是一般性的过失,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过失是危险物品的管理过程中因为违反危险品管理的特别规定发生的过失。典型的例子如,北京工艺美术厂有烧制景泰蓝的锅炉。锅炉用液化气,专门建有一个液化气站,配备专门管理人员,有专门的规章。有一次灌气的时候,值班人员檀离岗位,导致液化气外溢,把整个厂烧掉了。从后果上看都是火灾,从主观上看都是过失。区别的要点就是发生在特定的危险品管理、使用、运输的领域中,因为违反这些特定的规定而过失导致火灾的,所以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失火一般是日常生活中不慎造成火灾的。而且本案还牵涉到一个更为接近的罪名即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判的好像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学者评说定性不准,认为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因为更符合特别的规定。所以在造成火灾的时候,过失导致一个灾害性后果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3个罪:一个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个是失火罪或者过失爆炸罪。例如,兵工厂造雷管,有一个规定,雷管绝对不能带到炸药车间去。可是某技术员先到雷管车间检查雷管质量,说有问题,把雷管住口袋里一装。突然来电话又催他到炸药车间去解决问题。他就跑过去,去了以后看着看着,一弯腰雷管掉到炸药搅拌槽里了。结果一试车把雷管碾炸了,把整个车间炸飞了。这应该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为什么讲这个问题呢?因为有一年司法考试出了一题,说是生产队里炸山用炸药,队长就把炸药带回家了,在院子里晒,结果有人来不小心把烟头扔在上面,引起火灾。什么罪?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二节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如盗割动力电线。与盗窃罪发生想像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但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构成本罪必须要求是正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不构成本罪。单纯破坏的,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的,可以构成盗窃罪。“正在使用中的”一般理解是正在通电的,但有两点要注意:即使是不通电也认为是正在使用中:(1)己经架设完毕交付电力部门验收的,即使尚未通电使用,也认为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2)农村小水电站季节性通电的线路,或者季节性使用的电力排灌设备即使在暂停使用期间不通电的,也认为是正在使用中。己经架设完毕,但尚未交付电力部门验收的线路,不认为是正在使用中。

  (二)关于电力设备的理解

  电力设备指的是电力生产、输送设备,或者说发电装置和输电线路。如果是电力使用的终端设备,通常不算电力设备。比如说,有些农户机井用的小抽水机。如果对它破坏的,通常不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如果影响了生产经营,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仅仅是毁坏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是为了盗窃其中的铜芯、机轴,而又造成损失的,一般按盗窃罪从重处罚。如果盗窃的东西价值数额很少,只值几十块钱,但毁坏财产的价值较大的,可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家用的电灯,空调,那都不算电力设备。

  (三)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是为了盗窃而破坏电力设备的情况

  这种情况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以特定公共设施为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还有:1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2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3 破坏交通工具罪;4 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掌握的要点,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类似。如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电话线路的,构成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当然也有专门进行破坏的,例如,“*”人员为了威胁释放的“*”人员,而故意制造铁路交通事故。

  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发生想像竞合时,是很有意思的现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一般来说应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所盗的设施,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都应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应该定盗窃罪。因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是15年,而盗窃罪的法定刑是无期徒刑,二者在刑期上出现“倒挂”现象。为了体现罪刑均衡,作为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一般,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财物价值不够较大的,只构成破坏罪,较大或者巨大的,同时触犯两罪名,属想像竞合犯,定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重,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需要判无期徒刑的时候,那么因盗窃罪重,又转而定盗窃罪。可见这种场合可定本罪,可定盗窃罪,取决于哪个处刑最重,充分直接体现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理。这个问题在盗窃罪的解释里面讲到了。盗窃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罪发生想像竞合,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不存在按照盗窃罪处罚的问题。因为这些犯罪都有死刑,在任何情况下都比盗窃罪重。

  第三节 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这个罪一般来说不是考试的重点,但其中涉及的知识应知道。

  (一)因为刑法的专门规定,所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同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是实行行为。此外的组织犯罪集团的行为,一般属于预备行为而不属于实行行为。比如说,为了盗窃而组织盗窃集团,为了抢劫而组织抢劫集团。这个组织行为本身,大家注意是预备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开始窃取、暴力抢劫行为,还是预备行为。这也涉及一个基本观念,就是说实行行为标准是什么?标准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是不是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因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在分则条文中被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所以有此行为,就是有实行行为。这个观念是极为重要的。

  (二)组织、领导、参加了这个集团,又进行恐怖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比如说,谋杀、绑架、放火、爆炸的,一定要数罪并罚**。但是,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毒品犯罪集团,又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不存在对组织等行为与毒品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问题。不过,如果集团实施了毒品以外的犯罪的,比如,暗杀、绑架,还是要与毒品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

  (三)经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修订,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是经2001《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对刑法第120条修订增补的新罪名。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犯罪对象:1 在我国刑法中,既包括民用航空器又包括其他的航空器,像军用、海关、边防、消防、公安使用的航空器都算在内。作为国际犯罪,限定必须是民用的。所以说是不是民用的航空器,涉及是不是国际犯罪的问题,但是不影响成立我国刑法上的劫持航空器罪。2正在飞行中,自载客后舱门关闭时起至为卸客舱门开启时止,不仅限于飞在无空中。

  主要是与抢劫罪的区别。要点在于:1目的不同。抢劫是为了取得、占有交通工具,而劫持只是控制和支配交通工具。2 客体不同。抢劫只侵犯财产,而本罪必须危害到公共安全。3 既遂标准不同。抢劫一般以取得财物控制为标准,而本罪以是否造成公共危险为标准。例如,某人有急事,坐小公共汽车叫改变路线,直奔自己那个村子去。小公共司机不干,说危险,某人就把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逼迫其改变线路,搞得非常危险,构成本罪。

  主要是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要点在于劫持航空器具有控制飞机、支配航行线路的意图,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没有这样的意图,仅仅是在飞行中航空器上有暴力行为,如喝多酒闹事,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定本罪。

  本罪与伤害罪不同:1 构成伤害罪要求造成轻伤的结果才成立犯罪。而构成本罪不要求有伤害的后果,即不要求有轻伤的后果。2本罪要求足以危害航行安全,而伤害罪无此要件。比如说,在航空器上打了人并造成轻伤后果的,当然构成伤害罪,如果同时影响飞行安全的,就又构成本罪,按本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没有造成轻伤后果的,无论如何不成立伤害罪,是否成立本罪要看是否确实危害飞行安全。

  第四节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节犯罪虽然不复杂,但几乎每年都要考一下。

  (一)本罪对象包括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

  枪支弹药范围:1 军用;2 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既包括枪支也包括零件。因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也可构成本罪。

  (二)定罪数量起点

  个人或者单位:1 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 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 手榴弹1枚以上的;5 爆炸装置等。这也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罪数量起点。

  刑法规定,行为人非法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枪支、弹药、危险物质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三)犯本罪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但属于吸收犯还是牵连犯以当年指定用书为准。

  (四)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法定最低刑是10年

  (五)此外,这属于选择的一罪

  1 即有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或者弹药或者爆炸物行为或者对象之一的,就构成完整的一罪。但同时具有其中数行为的,如制造后又运输又出售的,或者行为涉及数个对象的,如既买卖枪支又买卖爆炸物的,也只构成一罪,无数罪并罚问题。其罪名通常按照行为方式和对象确定,如既制造又买卖的,罪名就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此类推,类似的罪名有: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等。

  2 经2001刑法修正案(三)修订,新增“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本罪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注意本罪对象“危险物质”: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根据人民法院解释,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3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修订,本罪是指:“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区别,对象不同。属于在手段上存在法条竞合。

  (3)犯本罪而又使用枪支弹药实施其他犯罪的,如杀人、伤害的,通常要数罪并罚。犯本罪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属于吸收犯。

  (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法定最低刑是10年。

  (5)选择的一罪,即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或者对象之一的,就构成完整的一罪。但同时具有其中数个行为的,如制造后又运输又出售的,或者行为涉及数个对象的,如既买卖枪支又买卖危险物质的,也只构成一罪,无数罪并罚问题。其罪名通常按照行为方式和对象确定,如既制造又买卖的,罪名就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此类推。类似的罪名有: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等。

  (6)注意对象差别: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爆炸物”与“危险物质”是并列关系,因此盗窃、抢夺“爆炸物”的,定盗窃、抢夺爆炸物罪。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危险物质”包含爆炸物,因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4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区别是:合法与非法。违规制造是有资格即许可制造销售,但是违反了合法制造销售的行业管制要求。而非法制造、买卖是没有许可即没有从事制造枪弹的合法资格从事非法的买卖。

  (一)本罪与窝赃罪的区别,对象不同。

  (二)因为其他枪支弹药犯罪而持有、私藏的,按有关犯罪定罪处罚。

  (三)持枪抢劫的,“持枪”属于抢劫的加重情节,不定本罪。

  (四)非法持有与私藏的区别:“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檀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注意主体问题。主体不同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同。

  (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即构成犯罪。

  (二)其他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通常指国家给司法人员、军警人员。公务人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卫人员配备的枪支。这些枪支通常是军用或者制式枪支。其他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如体委的射击运动用枪支、营业性射击场所、狩猎场所、牧民持有的枪支。这些枪支通常是非军用的非制式枪支。

  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将枪支作抵押的,以非法出租出借论处。收枪支作抵押的,以法非持有、私藏枪支论处。

  这是一个很不起眼的罪名,但是它在理论上属于小罪名大问题。王今对这个罪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罪,客观上是作为的犯罪还是不作为的犯罪都争论不休。关于这个罪要注意的问题是,构成本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它有几个要点:

  (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二)丢了枪;

  (三)不报告有关部门;

  (四)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人家拿了这个枪支制造了恶性案件。

  这主要指非法携带有关物品进入公共场所、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常见的如携带大批雷管、炸药乘列车。

  第五节 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为它是现代社会过失犯罪发案率的过失犯罪,因此很重要。关于交通肇事罪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罪属于一般主体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也意味着现在不认为这是业务过失犯罪。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报警、自首或者害怕遭到村民的殴打而离开现场而后又自首的,或者不逃避法律责任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应注意:

  1“因逃逸致人死亡” 要件:(1)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2)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躲避事故责任。(3)逃逸行为延误救治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至少有过失。例如,某人肇事后将被撞伤者扶到路边,然后径自逃离现场。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在数小时后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定交通肇事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判例,李某在夜晚肇事后把受伤者送王某医院急诊室外,为了逃避责任,并未直接送入急诊室抢救,而是将受伤者以坐姿倚放在急诊室外的一棵树干旁。受伤者直到2小时后才被发现,己经死亡。法院判决逃逸致人死亡。此案不典型,可供参考。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过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通常认为属于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理由是,肇事致人重伤,由其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明知他人生命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死亡结果的,是不作为故意杀人。但是,这种说法在实践中有诸多不便。修订刑法时,直接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通常就不存在追究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责任的问题。

  但是,即使根据刑法新规定,按照司法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注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取决于是否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例如,行为人肇事后,把受伤者藏到树丛中或者道路的涵洞里,导致伤残死亡的;还有肇事后在群众的围观之下,假装送被害人救治,结果给送到山沟抛弃了,导致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定交通肇事罪,也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如果仅仅是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消极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有时被害人横在路中,妨碍自己行车或者担心又被其他车辆撞上,而把被害人挪到路边,但无隐藏行为的,仍然属于结果加重犯。

  3 此外,有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1)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2)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将被害人拖挂致伤残、死亡的,直接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张金柱案就是典型例子。张金柱酒后驾车撞倒被害人,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张金柱不顾被害人生死继续行驶,导致被害人被拖挂致重伤。法院判故意伤害罪。

  4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有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往往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夜晚酒后驾车肇事后,车大灯撞坏,发现后面有车追赶时,为了逃避责任,在车况不好、视线极差、本人醉酒严重的情况下,高速驾车逃逸,一路就感到车子不断撞倒人,同在驾驶室的另一人也不断提到:可能又撞倒人了。但行为人仍然一路高速逃逸,结果撞死8人、撞伤多人。对此案,法院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由是,行为人第一次撞倒行人,主观是过失,性质属于交通肇事。此后在极危险状态下为逃逸连续撞倒七八人,主观具有间接故意,性质变化,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5 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四)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也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司法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是共犯。

  (五)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定罪处罚。

  (1)例如,在小区内或者操场上练习开车导致他人死亡的,因为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不定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2)例如,过去有这样的例子,汽车运白菜到食堂。大家在车后运白菜,一个传一个,住食堂里传运。有一个食堂师傅好奇,跑到驾驶台去这里动动,那里动动,把手刹车扳动了,车子移动把一个搬菜人挤到墙上给挤死了。这个情况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3)例如,行为人偷l他人车辆玩耍,如果撞毁了车辆的,这个应该定什么?根据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这个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4)例如,厂矿企业的作业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肇事的,是交通肇事罪;如果是在厂矿的作业区域内违反该设备的操作管理规定,而造成事故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他的场合,看它违法的行为特征,是交通规则,还是设备本身的安全规范,厂矿企业的作业车辆,像耕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还有矿山的那种32吨的大车子,等等。

  (六)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1 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定罪处罚。

  2 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无驾驶资格、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逃逸等情形之一的,可定罪处罚。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的区别

  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一般性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备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要件的,应当按照专门规定定罪处罚。不要一看到是责任事故,就简单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危险物品肇事罪虽然是一般主体的犯罪,但是厂矿企业职工因为违反有关危险品的生产、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类似的情况还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关于烟花爆竹的生产有很多特别规定,如成品绝对不能堆在生产车间,生产好的烟花爆竹应该单独有一个库房,而且离人生活工作的场所要远一点。这比一般的商品生产要求严格。如果厂方不遵守这类危险品生产储存的特殊规定,把成品堆放在车间里,工人操作不小心,弄出火花,引爆成品,炸死炸伤几十人就应该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因为它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管理过程中,利用危险品管理规定判断行为是否违章、主观有无过失。还比如,生产烟花爆竹有个规定,配料时一次最多只能配25公斤,有的人图省事,一次配料300公斤。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小心,弄炸了,也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虽然广义说,这具有责任事故的性质,媒体报道也说是重大事故,但根据法条竞合的原理和判断过失的法规讲,应当定危险物品肇事罪,而不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1 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职工(自然人)。

  2 行为方式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职工或者生产指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常见的是偷工减料或者降低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如“豆腐渣工程”,因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如果建筑工人在施工时违章作业造成施工安全事故的,或者建筑用车辆在工地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它是有关单位不重视劳动者的安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事故的情况。设置本罪名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惩治违反《劳动保护法》的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针对职工(劳动者)违章作业造成事故进行惩罚。

  (五)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与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的区别

  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危险物品肇事罪往往也是发生在业务活动的场合(注意危险物品肇事罪并非完全属于责任事故型犯罪)。而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二者的一般区别是:

  1 发生的场合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一般发生在业务活动中,具有业务过失性质;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则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日常生活不够小心谨慎而导致严重后果,属于普通过失。

  2 主体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厂矿企业的职工和铁路、航空职工;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 行为特点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通常违反业务规章;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通常违反生活常理。这两类犯罪往往容易混淆。比如,一个大型国营林场植树造林,要进行烧山作业,按规定需要取得用火许可证,并按规定打出隔火带。但是因为工期紧,为赶工期,场长檀自做主,自行带人打出隔火带,未经审批就带人上山用火,结果火烧跑了,把大兴安岭的森林烧掉了很多。这种情形,客观造成了火灾;主观上都是过失。是定失火罪还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呢?这涉及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与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的区别。本案主体属于林场职工,是在林业生产作业过程中,因为违反林业安全作业规章而导致的火灾,所以属于业务过失,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林区吸烟(日常生活)用火,导致森林火灾的,应当定失火罪。同是火灾、同是过失,因为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类似案子如,工厂维修管道,修好了以后需要等它干了才能开车。可是厂长着急,催着搞快一点。他说干不了不能架火烤吗?工人就架火烤,结果车间比较破,火烧得大点,把车间顶烧着了,工厂烧掉了。这也涉及是失火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这种场合也是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安全切程而导致的事故,因此应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反,如果工人闲得没事抽烟,引起工厂火灾的,或者说人们到山上去旅游,违反森林不能用火野炊、不能抽烟的警告,又是抽烟又是野炊,导致火灾的,就是失火罪的问题。

  再如,废品站收购的废品里有一个炸弹,有人就拿回家去摆弄,炸死几个人。这是过失爆炸罪还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呢?应当定过失爆炸罪。因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有些特别的限制,就是在危险品的使用、运输、生产、储存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特有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虽然涉及危险品,但是不是在正常的使用中,而是在日常生活中,碰到危险品好奇,不能谨慎处置,与正常使用无关,也很难说违反了哪个管理规定。同样道理,造成列车事故,致使交通工具毁损的,是定过失毁损交通工具罪还是铁路运营重大责任事故罪,也看是否与业务活动有关。如果凡是涉及危险品就一律定危险物品肇事罪,那么过失爆炸罪恐怕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了。

  有时定罪同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有关。比如说,甲从废品站把一枚废弃的炮弹带回家,家中的小孩不知何物,玩耍时造成爆炸事故。因为“爆炸的结果”是孩子造成的(通常己经被炸死成为被害人),并非是甲直接造成的,追究甲的过失爆炸罪责似乎名不副实,这样的适合,有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责任的。类似的情况如,甲用塑料桶装汽油带回家中,家中老奶当是水一类的东西,放在炉边引起火灾。因为失火结果是老奶造成的,并非甲直接造成的,也有对甲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责任的。理由是,把汽油这种易燃危险品乱装乱放,违反了有关危险品管理规定。当然,这种做法可能严厉了一点。从法律适用上讲,上述两案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可能比定过失爆炸罪。失火罪理由充足一些。

  【习题及分析】

  1警察甲临时急需用钱,便找个体户二借钱。二同意借钱,但条件是要有物品质押。甲将公务用枪交给乙质押,二借给甲5万元现金,借期1个月。1个月后,甲无力偿还借款,乙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甲。二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1999‘)

  A 甲、二均无罪;

  B 甲触犯非法出借枪支罪,二无罪;

  C 甲无罪,二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D 甲触犯非法出借枪支罪,二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解答:D.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认定。

  2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哪种行为之一的,构成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1998‘)

  A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B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枪支;C 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D 超过限额制造枪支。

  解答:B、C、D.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法定行为。解答这类问题的途径是熟悉法条。参见刑法第126条。在刑法刚刚修订之后,这类专考法条的题较多,将来这类题的比重将会下降。

  3 某甲系省射击运动队的教练,依法配置有枪支。一日,某乙向某甲借枪打猎,某甲碍于情面,就将枪借给某乙用了半天。某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000‘)

  A 非法出借枪支罪;B 玩忽职守罪;

  C 非法出租枪支罪;D 不构成犯罪。

  解答:D.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认定。难点在于在出租、出借枪支的场合,“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同。运动队教练持有的射击用枪支的情形,属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即使有非法出租、出借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犯罪。

  4A为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配备有公务用枪。A在有配偶四女,生活在外地)的情况下,长期与C女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周围群众均认为A与C为夫妻关系),为此借用了D的3万元现金。D多次讨债,A无力偿还,于是A将公务用枪(无子弹)用做借债质押物交给D,约定A还款时,D将枪支归还A.3个月后,A仍然未能归还借款,D便将枪支送给其外甥E玩耍。E在一周后使用户枪支抢劫某银行储蓄所现金万余元。请根据案情回答:(2002‘)

  (1)关于A与C共同生活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 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A不成立重婚罪;B

  事实婚姻是无效的,所以,A不成立重婚罪;CA与C女属于同居而非事实婚姻,所以,A不成立重婚罪;D重婚罪侵犯的是配偶权,如果B女同意,则A不成立重婚罪。

  解答:A、B、C、D.事实婚是否可以成立重婚罪?根据有关判例,事实婚可以成立重婚罪。

  (2)关于A将枪支质押给D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A的行为既不属于非法出租,也不属于非法出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BA的行为本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C由于枪内无子弹,A的行为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D 对A的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较为合适。

  解答:A、B、C、D.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认定。要点同上述第1题。

  (3)关于D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D的行为仅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BD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抢劫罪;

  CD的行为虽然不成立抢劫罪,但应对E抢劫银行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DD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解答:B、D.非法持有枪支罪及有关犯罪的认定。

  (1)D的行为只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因为不具备“依法配备枪支或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的身份。(2)不构成抢劫罪,因为D对于时E利用枪支抢劫银行不知情,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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