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10月起养老保险关系可以在省内跨地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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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决定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养老保险条例亮点之一就是,从2008年  10月起,浙江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根据《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
  《条例》明确,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据了解,截至去年底,全省参加养老保险人数有1076万人(以企业为主),离退休人数160万,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达到了1180元(今年调整后为1310元),人均养老金发放水平居全国省市第三位(仅次于北京、上海),基金累计积余604亿元,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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