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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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来承受风险的能力就较强,本来它的内外部管理、法律法规就比较健全,现在还规定只有发行公司债券才能设定浮动抵押,又加了一个严格的限制,发行公司债券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从这样两个方面限定浮动抵押,其目的就在于要防止骗贷骗保,就是要保障银行合法的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 90年代以来,有另一类的债权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就是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所涉及的企业一定是大型企业,这个项目一定是一个大项目。随便一个小项目,盖一个宿舍楼,盖一个办公楼的项目会进行项目融资吗? 不可能。一定是大型企业的大型的项目融资才可以采取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制度有它的优点,也有它的弱点,所以才从设定人、担保的债权两方面予以限定。

  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不特定,它的实现方式也是特殊的,即它的实行非常不同于一般抵押的实行。

  一般抵押权的实行,严格意义上说连起诉都不必要,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它的实行,合同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就行了,而不必起诉,这相当于国外的“对物之诉”,比较简便。因为登记的就是那个标的物,谁也拿不走,只要向法院申请行使抵押权即可。法院受理行使抵押权的申请,就查封抵押标的物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满没有人异议,法院就决定交付拍卖,债权人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程序上非常简便。浮动抵押就不是这样,因为它的标的物不确定,设定时说是现在所有的财产及将来所有的财产,但实现时到底有多少财产,那些财产在哪里,你怎么知道? 因此必须要动用民事诉讼法上的破产程序、清产还债程序。一旦执行浮动抵押权,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就要马上作出执行浮动抵押权的裁定,马上要查封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同时要指定财产管理人来清理、登记抵押人所有的财产,然后根据破产程序、清偿还债程序进行拍卖,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可见浮动抵押权的执行是很特殊的。

  我们现在回过来看物权法草案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首先,它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本应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范围很宽,包括企业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等,因此可以担保较大的借款,可以发挥较大的担保作用。而我们的草案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全部排除在外,仅剩下动产。一个企业,不动产是最值钱的,动产往往不怎么值钱,而同时又将那些值钱的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排除在外,剩下有形的动产能值多少钱? 这种对标的物的限定,是不合适的。

  其次,在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上没有作出限制,没有限定于大企业,甚至把主体扩大到所有企业甚至个体工商户、农户。对大量的中小企业来说,它们有多少动产? 它们在市场中经受风险的能力很低,它们破产了怎么办? 消失了怎么办? 除了企业,还有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财力更有限,不就是一个手工作坊吗? 其经受风险的能力就更小。甚至还扩大到农户! 农户有多少动产? 好多经济比较好的农村家庭有一辆手扶拖拉机,稍微再好一点的有辆载重汽车,值多少钱? 农户的动产是很少的,值不了多少钱。所以说,现在的条文在主体上不加限制,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农户,毫无理由。这样做的结果是必然会孳生骗保骗贷。最后,这些财产没有了,企业关门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卖掉了,人也跑掉了,银行这个债权人,这个浮动抵押权人,其权利就等于零。

  所以,这样规定是危险的,它会进一步助长骗保骗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诈骗丛生,骗的是谁? 小骗子骗个人,骗的就是退休的老太太、老大爷。大骗子骗的是谁? 就是银行! 改革开放以来,银行遭受的诈骗何其多! 不然为何有如此巨大的不良资产,如此多的呆帐需要国家专门制定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这都是因为它们遭受到了欺诈而造成的,再加上我们的银行转入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管理制度不完备。这样的教训特别多。改革开放以来,最早推出的委托贷款,最后导致银行遭受多大损失?! 还有债券回购,导致多大损失?! 然后是机动车保证保险的融资贷款,导致银行多大损失?! 现在物权法轻率地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可预见将会导致又一个诈骗银行、骗保骗贷的浪潮,必将对中国各银行导致巨大的损失,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极大的混乱!

  七、“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不属于权利质权

  物权法草案第228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桥梁等收费权; (七)应收账款;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与现行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

  在经济生活中,可以发挥融资担保作用的,不限于担保物权制度。“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质权担保的实质,是在“质押标的”之上创设一个“质权”,由质权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质押标的”。在动产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或者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出质登记”被“涂销”,其权利质权即应归于消灭。

  因此,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权利凭证”或者有“登记制度”;二是质权人可以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制定”,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权利质权”。

  “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就属于这样的、不能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因为,即使为“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创设某种“权利凭证”,或者为其创设“出质登记”制度,移转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也不能达到“控制”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

  实际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融资,也根本没有必要设立什么“权利质权”,只须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由银行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路费”、“过桥费”,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就行了。现今国际间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均一律采用“债权转让”方式,而不采用“权利质权”方式,其理由在此。

  历,中国政府向外国借债而以关税担保,就是采用“债权转让”制度,而不是“权利质押”制度。

  即将中国海关“关税征收权”转让给该债权国,而由该债权国政府派员到中国设立海关直接收取关税。现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担保融资,亦应采取同一制度,即将“公路、桥梁收费权”转让给银行,而由该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以“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前所述,“公路、桥梁收费权”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即使按照第233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难道出质人就不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了? 除非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行使该项“公路、桥梁收费权”,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就绝难“控制”该项“公路、桥梁收费权”,就绝难实现其担保融资的目的! 为什么我们不采纳中国历的、现今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而要规定既违背法理又不具备操作可能性的“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押”呢?!

  本条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要适应银行界关于开展“应收账款融资”( receivables financing)和“保理”( factoring)业务的要求。如前所述,“应收账款”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因此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这在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按照《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保理合同”的要件是: (一)供货方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 (二)保理商至少应承担以下四项职能中的两项: ( 1)提供融资; ( 2)账户管理; ( 3)收款; ( 4)防范债务人违约。但《国际保理公约》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且未解决禁止转让条款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及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应收账款融资,消除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平衡转让方、受让方和债务人利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2年提议起草、于2001年7月完成《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向各国开放签字。

  按照《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不限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目的(第2条) ;许可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第5条) ;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一切限制,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第9条) ;区分转让通知与付款指示(第13条) ;债务人的付款义务解除以收到付款指示为界(第17条) ;禁止债务人放弃因受让人欺诈或者自己行为能力欠缺所产生的抗辩(第19条)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对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解决办法。于同一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给数个受让人的情形,应由哪一个受让人享有该项应收账款债权? 美国建议的方案是“依注册时间的先后”;德国的方案是“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英国、日本和西班牙的方案是“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鉴于上述国家均固执己见、互不让步,最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只好设计一个“附件”,并列规定上述三种方案,供参加国选择。

  “附件”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及国际注册体系;第三节规定“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先后”的规则;第四节规定“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的规则。《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42条规定,参加国可随时声明:其将接受“附件”第一节所列优先规则的约束并参加依“附件”第二节所组建的“国际注册体系”;或者接受“附件”第三节所列规则的约束;或者接受“附件”第四节所列规则的约束。

  鉴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涉及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问题,特别是“附件”第一节对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重复转让规定了“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并在第二节规定了“国际注册体系”,容易使人联想到物权法上的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优先权”,及将公约所规定的“转让资料的注册”混淆于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银行界一些同志主张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其原因盖在于此。

  其实,无论《国际保理公约》或者《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所规定的都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无片言只语涉及“质押”、“权利质押”、“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及“担保权”、“担保物权”、“担保权益”。

  这是由国际间“应收账款融资”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的实践,及“应收账款债权”的性质决定其不适于采用“权利质押”方式所决定的。

  《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22条和第30条规定“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其他请求人的权利,由让与人所在地的法律管辖”,与物权法上的“优先权”无关。第42条及“附件”所要解决的,是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时哪一个转让合同有效的问题,即使选择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方案,受“依注册时间先后”规则的约束,由将转让资料在国际注册体系最先注册的受让人享有权利,也并不产生所谓“担保权”,因此与物权法上的“抵押权登记”和“权利质权登记”截然不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9条至第81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为我国银行界开展“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保理”业务,提供了初步的、基本的法律框架。其不足之处,如未解决“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未区分“转让通知”与“支付指示”、未解决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等,可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时参考《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相关规定予以补充完善。像现在的草案这样,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对于银行界开展“保理”和“应收账款融资”义务有百害而无一利!

  Abstract: From the outcom e of the s ix th delibe rations on the d raf t of p roperty law, it should bep erfected in follow ing aspec ts: “according to constitution to legis la te this law ”should be om itted; “thep rinc ip le of p rop erty rights originated f rom law ”should no t be abandoned; “w ild anim a ls resou rce belong tos ta te”should be om itted; “N ationalization ”m easures should not be s tip ula ted; the leasehold should beuniform ly spec ia lized as 50 years; “f loa ting m ortgage of m ovables”shou ld not be stipu lated reck less ly:“cha rging right on road and b ridge”and“receivab le c red it”f inanc ing are classica l“transfer of c red itor"sright”, shou ld not be stipu lated in the sec tion of title m ortgage.(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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