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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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其他备案机关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法确立的立法监督体制,享有备案审查权的机关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外,还有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以及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本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对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的审查程序则没有明确,只规定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目前,国务院制定了《法规规章备案办法》,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程序,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有关备案监督的规定。这些规定只要不违背本法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但有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一、本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法规进行主动审查。但不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法规没有主动审查权,对备案的法规有权进行主动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监督权中应有之义。主动审查也是发现法律冲突的一条途径。因此,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办法》和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备案监督的规定,备案机关可以对报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动进行审查。主动审查可以发现法规存在的问题,是立法监督的一项有效的途径,立法法实施后,国务院和地方人大的主动审查可以保留。但主动审查的工作量大,有时难以发现问题,应当进一步研究、改革主动审查制度,提高审查效率。

  二、经济特区法规要报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如广东省、福建省的人大常委会要接受深圳、珠海、汕头或厦门制定的特区法规的备案,广东、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对报其备案的经济特区法规进行审查,但对审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广东、福建的省人大常委会无权予以撤销,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从而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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