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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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另外,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主要包括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两个方面,如果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以至可能对环境造成新的不良影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很可能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流于形式,难以起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核制度。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因时间变迁,建设项目所在地坏境状况或者国家环保方面的规定发生变化,使原来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失去价值的情况出现。这里所讲的“重新审核”,与原来的审批不同,通常只是对过去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重新核实。重新审核的结果大体可能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未发生改变或者环境状况的变化不影响该建设项目继续建设的,予以审核同意,也就是对原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肯定和确认其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发生根本改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建设项目已经属于禁止在该地建设的项目的,对该建设项目予以否决,也就是不同意原建设单位在该地继续从事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第三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不能准确地说明该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决定该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原审批部门都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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