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可通过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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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王某服装店因违规使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拟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并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此时王某恰好不在经营地,照看店面的伙计张某是其未成年家属。主管国税机关在不能直接送达税务处罚文书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分次送达,邮件回执均由伙计张某代为签收。

  事后,王某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明知他不在经营地的情况下,依然邮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导致其错过税务行政处罚申辩期,因而该送达行为应视为无效,主管国税机关应撤销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此种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因此,主管国税机关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文书时,应按要求制作送达回证,交相关人员签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由于王某不在经营地,而受王某委托照看店面的张某又是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家属不在送达现场的情况下,主管国税机关不宜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更不能采用留置送达方式。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因此,主管国税机关在不能直接向王某送达处罚文书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税务处罚文书。《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因此,主管税务机关邮寄送达税务文书,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无不妥。

  但由于委托照看店面的伙计张某是未成年人,属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主管国税机关在邮寄送达文书,确认张某代为签收后,应本着服务纳税人、保证送达效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一步体现税务法律文书送达的法律价值,加强送达后续服务,及时敦促张某将代收邮件情况告知业主王某,让税务行政当事人王某能够知晓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确保送达行为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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